-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啟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易科罰金
- (四)沒收部分: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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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啟丞仍不知悛悔,於104年2月16日14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附近某家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10、39頁背面),且為警於104年2月1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0755),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56、5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9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6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14至14頁背面、15、20、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3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63頁)。
上開扣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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