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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宗
張國重
蔡文國
連俊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宗、張國重、蔡文國、連俊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場賭博之器具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涼宗、張國重、蔡文國、連俊清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人共有之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樸)克牌一副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四名賭客各拿十三張牌,且分成三組,每組分別為三張、五張及五張牌,再依牌面大小(同花順最大,單支最小)決定輸贏,同一賭客三組牌皆贏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各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如有持衝三、鐵支、同花順牌型者,可額外收取各五十元,而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及鄭涼宗因贏牌而向張國重、蔡文國、連俊清所收取,在賭檯上之賭資三百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涼宗(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張國重(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蔡文國(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連俊清(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警詢,與偵查中(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四幀(見偵卷第53頁及反面)在卷可參,並有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與現金三百元扣案足佐,堪信被告四人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鄭涼宗、張國重、蔡文國與連俊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有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鄭涼宗、張國重、連俊清均無前案記錄之素行;
被告蔡文國除於97年間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酌被告四人犯罪之手段平和,賭注金額非鉅,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暨渠四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見偵卷第5 頁、第15頁、第25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係被告四人共有,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現金三百元,亦屬警員查獲時,被告鄭涼宗正向其餘被告三人收取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四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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