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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應執行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期徒刑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具竊盜慣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達願照價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以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王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克明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1年間因3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樂到家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延吉分店,趁該店店長張銘哲不在及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第六感追緝令2影音光碟、美國心玫瑰情影音光碟、性愛六人行影音光碟、淫欲城市-淫屍大戰純情女影音光碟、脫衣麻將槓上開花篇影音光碟等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3500元(每片價值均為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未至收銀台付款,於步出店門正欲離去時,為該店前員工周仕軒發覺失竊,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哲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銘哲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周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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