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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邱偉傑所保管之米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27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悟,復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害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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