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53,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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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玖玖零叁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五點五,驗餘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零柒柒公克)、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宇明知不得無故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林哲軒、林義鈜(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一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幹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吳哲宇居處,扣得渠等持有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25.1390 公克,純質淨重24.0077 公克,驗餘淨重24.9903 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軒、林義鈜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8頁、第123 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25.1390 公克,取樣0.148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4.9903 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純度達95.5%,純質淨重為24.0077 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4.007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哲軒、林義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與他人共同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稱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哲軒、林義鈜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起購得,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哲軒、林義鈜所有,亦據渠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第14至15頁),屬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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