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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政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49、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政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程政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密碼及提款卡共2 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程政泰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林宜家、邱育鈿、李周諺、謝凱全、蔡修寅、林金韻、沈苗玲、潘靜雯、陳虹君、杜家佩、賴瀅如、林宥寧、陳亮均等人,致林宜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程政泰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林宜家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邱育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周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謝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修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金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沈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潘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杜家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第130 至1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家、邱育鈿、李周諺、謝凱全、蔡修寅、林金韻、沈苗玲、潘靜雯、陳虹君、杜家佩、賴瀅如、林宥寧、陳亮均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接續交付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共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1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2 張,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且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涉險為之,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己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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