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6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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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菁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菁華、廖怡茹(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1號審結)與陳璟慧因先後共同任職於「大豐無線電計程車行」及「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行」而熟識,因陳璟慧擬購買機車,但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分期付款,遂於民國93年9月3日委請楊菁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00號「鴻鎰車行」,由陳璟慧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借用楊菁華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系爭機車之原始出廠證件、保險證、行車執照、鑰匙2支均由陳璟慧保管,陳璟慧並於94年9月13日付清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5,644元。

詎廖怡茹、楊菁華明知系爭機車實係陳璟慧出資購買並非楊菁華所有,且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陳璟慧保管中亦無遺失或毀損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怡茹先於94年11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慶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羅來慶表示:系爭機車為伊友人楊菁華所有,借予陳璟慧使用但其拒不返還,現楊菁華欲委託取回系爭機車云云,羅來慶不疑,乃於同日持廖怡茹交付之楊菁華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印章1枚,前往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補行照」即足以表示行車執照遺失或毀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書公文書,而補發系爭機車行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陳璟慧;

廖怡茹、楊菁華因知陳璟慧於94年11月3日擔任晚間11時起之夜班人員,竟趁陳璟慧於94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行」附近即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前,進入車行上班而不注意之際,楊菁華即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通知廖怡茹轉知羅來慶委派不知情之陳迪欽,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由楊菁華在場指示陳迪欽將系爭機車載回「福慶機車行」,羅來慶即於94年11月4日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機車,款項交由廖怡茹轉交楊菁華收訖,羅來慶並於當日辦妥過戶登記手續,又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機車車牌變更為OOO-000號,供己使用。

嗣陳璟慧於94年1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下班後,欲騎用系爭機車時始發覺系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陳璟慧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37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璟慧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至16、137至138頁),核與證人林金吉、羅來慶、陳迪欽、共同被告廖怡茹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1至202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38至139頁、第139至140頁),且有陳璟慧提出以其名義簽訂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其持有之機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及借用楊菁華名義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機車防盜保全合約書、保險證、機車行車執照等件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5頁反面),且經臺北市監理處95年3月2日函附系爭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3月8日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及復華商業銀行95年3月13日函暨檢附消費金融還款明細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各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羅來慶名義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臺北市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足憑為警查獲系爭機車鑰匙2支、系爭機車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2至61、65頁、第166至168、169至170頁、第62至64頁),而陳璟慧確按期以劃撥方式給付系爭機車之分期貸款,至94年9月3日繳清等情,則有陳璟慧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12張足憑(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菁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各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楊菁華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楊菁華與廖怡茹共同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楊菁華。

(三)再按被告楊菁華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楊菁華所為竊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楊菁華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又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菁華,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楊菁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楊菁華將系爭機車出賣予羅來慶牟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楊菁華委由羅來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行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楊菁華上開二行為,均與廖怡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菁華、廖怡茹委由不知情之羅來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委由不知情之陳迪欽將系爭機車載回「福慶機車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楊菁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遂行竊取系爭機車以利羅來慶辦理過戶其目的,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楊菁華與陳璟慧原係同事,感情甚篤,竟貪圖變賣系爭機車之利,先委請不知情之羅來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再趁陳璟慧值班不注意之際將系爭機車載離現場並變賣予羅來慶,手段惡劣,造成陳璟慧受有系爭機車價值5萬餘元之損害,惟被害人陳璟慧於偵查中已表示不提告訴(見偵查卷第13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原諒被告,(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37頁背面),又查被告楊菁華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犯罪後,於95年9月15日遭通緝,而於104年3月27日緝獲歸案,依上規定,本案被告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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