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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3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師大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9 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第27頁),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2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3790公克,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安非他命類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3790公克,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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