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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定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徒手打開溫兆發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應更正為「徒手打開林麗月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第 3行至第 4行之「進入該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958 元」應補充為「進入該車內竊取溫兆發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95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金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溫兆發領回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偵卷,第 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告訴人之妻林麗月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車主誤載為告訴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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