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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余金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檯新臺幣(下同)50元、每底200元為賭注,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圈俗稱1將)及自摸時分別抽取400元及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4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60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啟禎、郭博興、安福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抽頭金60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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