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7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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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其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7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新生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機車置物箱中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捷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 至12、40至41、43至4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公司103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同卷第60至62頁)。

又扣案之被告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等情,亦有該中心103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相片等件在卷可佐(同卷第13至16、18、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各1 份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於執行完畢僅月餘,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兼衡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該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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