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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順
連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連明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第2行「梧州街口」後補充「李清順所經營之香腸攤前」、第4行「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更正為「旋為警當場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順、連明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賭博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
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
查被告李清順、連明德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州街口之香腸攤前賭博財物,該處係屬公共場所。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李清順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連明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顯非可取,惟其等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被告2人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00元,係被告連明德放置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李清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明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清順、連明德於104年1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州街口,以骰子為賭博工具,二人輪流丟擲骰子,點數大者為勝,每次輸贏為新臺幣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 20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清順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連明德於警詢之自白。
(三)現場查扣之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200元。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清順、連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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