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87,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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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壹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叁包(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鄭朝陽於民國102年6月3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網咖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並更正為「鄭朝陽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6頁),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包,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鄭朝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陽於民國102年6月3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網咖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5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0.1638公克)及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並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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