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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榮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象棋壹副(含參拾貳顆棋子)、骰子參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春榮與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聚賭,其賭法係4 名賭客每人取4 顆棋子,剩餘16顆棋子置放於桌上,由4 名賭客輪流拿取,每取1 顆棋子即需打出手中1 顆棋子,賭客維持手中持有4 顆棋子直至胡牌始結束該局,放槍者需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自摸者則可向其餘賭客分別收取50元。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其餘3 名賭客逃逸無蹤),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骰子3 顆及賭臺上之賭資39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參見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暨扣案之供賭博財物使用之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骰子3 顆及賭資現金390 元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其餘3 名成年男子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曾有多次賭博前科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賭資現金390 元,則係置於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速偵卷第1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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