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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叁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目的,先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持有應交付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及相關廠商之費用予以侵占挪用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2,340 元,致告訴人誼光保全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554 號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6頁參照) ,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伍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於104 年5 月30日前先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叁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0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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