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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羽翔
余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羽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承恩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趙羽翔拾獲被害人劉世忠所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被告余承恩拾獲被害人林建勳所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等行為誠非可取;
被告余承恩明知被告趙羽翔所交付之被害人劉世忠之身分證及駕照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收受之,已增加被害人劉世忠覓回失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趙羽翔、余承恩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趙羽翔、余承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被告趙羽翔、余承恩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諭知被告余承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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