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0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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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金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金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金英與全球人壽公司間因有保險理賠之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全球人壽公司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大廳內揮灑香灰及冥紙,並欲燃放鞭炮,上開大樓保全人員華君豪出面制止其行為時,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華君豪之頭部,並持樹枝揮打華君豪之臉部,致華君豪受有臉部、頭皮、頸部鈍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粘金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揮灑香灰及冥紙之行為,並於欲燃放鞭炮時,遭告訴人華君豪制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華君豪之行為云云,惟查:㈠告訴人華君豪於案發時、地受有臉部、頭皮、頸部鈍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該傷勢確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華君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2、48頁參照),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內容相符(偵卷第6 、21至31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頁參照),而上開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且告訴人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堪信前開證人所證為真。

再者,徵諸被告供承:伊於案發時、地因華君豪擋住伊,伊就揮舞所攜帶之植物,揮到華君豪後,該植物因此折斷等語(偵卷第8 頁參照),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阻止其行為,而有揮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確有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及持樹枝傷害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傷害之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均能對答如流,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

且被告係因與全球人壽公司有保險理賠糾紛而至案發地點為揮灑香灰及冥紙之舉動,待告訴人出面制止時,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自無前開刑法免除或減輕其罪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問題,竟以首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態(偵卷第1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用之樹枝1 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冥紙1 疊,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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