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06,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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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藍金鶯
張王玉子
號 5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藍金鶯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張王玉子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3 人公然於人來人往之公園內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亦非鉅等情,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賭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000元、2,250元、1,050元(由被告3人身上查獲,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別為被告李文昌、藍金鶯、張王玉子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分別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第47至4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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