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2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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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隆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居所搜索而查獲,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10月5 日,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 年3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4 年2 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犯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2 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後3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揭減刑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乃至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

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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