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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吳建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95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稷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32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1.1530公克,淨重0.9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0頁),並有上揭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6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 、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於103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始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確認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 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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