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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行「拾獲溫訢岑所有皮夾」補充、更正為「拾獲溫訢岑所有、遺忘在該處未攜離之皮夾」、第4行至第5行「其明知上開皮夾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更正為「其明知上開皮夾應為他人遺忘在該處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溫訢岑至案發之洗衣店使用洗衣機時放置於洗衣機上方之木板,於離開時忘記將該皮夾帶走,其嗣後發現找不到皮夾時,即報警並請警方協助調閱本案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本案遭侵占之皮夾係因告訴人遺留於案發地點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忘之財物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鄭旭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辰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凌晨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溫訢岑所有皮夾【內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美容美甲優待券3張、會員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其明知上開皮夾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經溫訢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訢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旭辰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
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訢岑之指述及證人即其女友蘇敏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普通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已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在拾獲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前,未曾對該皮夾有何實力可得支配,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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