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3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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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冷藏櫃陳列架上所販售價值新臺幣28元之AB優酪乳1 瓶,得手後放入所攜之塑膠袋內,未結帳甫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張英隼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長張英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逞一己之私慾,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併其犯罪手段僅係以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新臺幣28元),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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