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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素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1行「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核被告彭素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按非慣用大麻者吸食1支大麻煙於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約為2至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案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2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點可能落於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3年12月1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16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未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預防再犯之命令即其於該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之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2.81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彭素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素梅明知大麻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0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4.14克)。
㈡於103年12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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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素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彭素梅坦承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㈠之犯行。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所 │
│ │司10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 │:078948號)及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
│ │編號:078948號)各1份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所 │
│ │103年12月10日施用毒品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
│ │監管紀錄表(原樣編號:│實。 │
│ │000000000號)、台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1月13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000號)各1份│ │
├──┼───────────┼───────────┤
│ 4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被告於日為警查扣之毒品│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實驗室鑑定書1份 │大麻成分,淨重2.81公克│
│ │ │(驗餘淨重2.78公克)之│
│ │ │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施用大麻之犯行,前經本│
│ │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 │署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
│ │第108號緩起訴處分書、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 │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10月│
│ │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止,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 │0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 │院松德院接受戒癮治療,│
│ │各1份 │惟仍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
│ │ │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 │ │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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