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46,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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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棨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棨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棨翔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聲請書漏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之咖啡包1 包(毛重16.95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6.73 公克,應予更正),又以1 萬3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5.698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5.70 公克,應予更正),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 月23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42頁),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7頁)。

而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達98.7%,純質淨重為24.3068 公克;

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咖啡包裝褐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達1 %,驗前純質淨重為0.15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7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純質淨重為24.4568 公克(24.3068 +0.1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且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其高職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驗餘淨重│檢出成分    │純質淨重│
├──┼───────┼──┼────┼──────┼────┤
│ 一 │混有褐色菸草碎│壹袋│24.5319 │第三級毒品愷│24.3068 │
│    │屑之白色結晶(│    │公克    │他命        │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二 │咖啡包裝褐白色│壹包│14.18 公│第三級毒品3,│0.15公克│
│    │粉末(含包裝袋│    │克      │4-亞甲基雙氧│        │
│    │壹只)        │    │        │甲基卡西酮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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