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4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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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尹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3 年7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再於103 年10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陳尹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尹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0日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因其為毒品驗尿列管人口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尹香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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