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得手後藏放於腋下」更正為「得手後夾藏於左手腋下並以外套遮掩」,第7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足徵自制力薄弱,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李品諭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第24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8 號李品諭任職之「8號髮妝店」內,請李品諭為其化妝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李品諭所有,放置於化妝檯上之PRADA 品牌皮夾1 只(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內有現金約10000 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1 張、李品諭身分證等物),得手後藏放於腋下即走出店外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品諭發現皮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陳怡雯。
二、案經李品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雯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之皮夾。
㈡告訴人李品諭之指訴:告訴人皮夾失竊之經過。
㈢告訴人任職髮廊店內及道路監視畫面:被告行竊及逃逸經過。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皮包內扣得告訴人失竊之皮夾,並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