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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
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就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罰金新臺幣15萬6 千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上開②至⑦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年(未減)、7 月、1 年8 月(未減)、3年6 月(未減)、2 月又15日、罰金銀元1 千5 百元、有期徒刑5 月、拘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 月12日入監,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呂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呂紹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出借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恐嚇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再經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巿○○區○○○路0段13號郭存中經營之「大豐鳥園」店內,趁郭存中接待其他顧客,無暇顧及之際,徒手開啟鳥籠後,竊取籠內折衷鸚鵡1隻,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郭存中發現鸚鵡遭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呂紹華。
二、案經郭存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紹華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鸚鵡1隻。
㈡告訴人郭存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大豐鳥園」店內監視畫面、道路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竊取鸚鵡及逃逸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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