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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尉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貳伍玖柒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塑膠卡片壹張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採證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購買後預備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及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卡片1張,經送驗後,其中白色香菸2支及白色塑膠片1張,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香菸2支部分驗餘重合計1.259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2月17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出具鑑定書可憑。
則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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