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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慢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新臺幣2000元」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劉得懭」為「劉得櫎」,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新台幣(下同)」,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未帳」為「未結帳」,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2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劉得櫎、方至豪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2頁、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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