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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小利,為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歸還,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彭及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及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趁該超商店員黃金枝為其他顧客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悠遊卡收費感應台上許庭瑄之悠遊卡1張(該悠遊卡為許庭瑄前往該處消費,委由黃金枝操作購買物品、保管,彭及峯竊取時內尚餘新臺幣8466元之儲值金額)得手,旋持之前往其他便利商店花用殆盡。
嗣黃金枝發現遭竊,因而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庭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及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庭瑄、證人黃金枝所述相符,且有上述悠遊卡交易紀錄、萊爾富結款單、電子發票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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