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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在臺北市萬華區星據點KTV」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星聚點KTV」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施用之毒品,竟仍為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1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李昊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號明鏡樓3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星據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08公克)而持有。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口,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三)扣案物品照片。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昊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於扣案白色結晶1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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