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74,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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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棉花田合一生機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84 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長傅郁純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 時許)盤點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案經傅郁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20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郁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7 頁)。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如附表之物價值合計1,184 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商品    │數量│所竊商品價值│
│    │            │    │(新臺幣)  │
├──┼──────┼──┼──────┤
│ 1  │冷凍豬肉    │ 2包│       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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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干貝        │ 1包│       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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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乳酪鮮絲    │ 1包│       125元│
├──┼──────┼──┼──────┤
│ 4  │傳貴有機黃豆│ 1罐│        72元│
│    │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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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有機奇異果  │ 4顆│       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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