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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子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4 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旁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0 公克)、吸食器1組,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58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塊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5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及吸食器1 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12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5頁);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2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案紀錄,甫於104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50公克)、吸食器1 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驗報告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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