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7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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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沅
翁志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沅、翁志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沅、翁志平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博工具,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局每人押注金額最高以莊家押注金額為限,最低則無限制,玩法為每局以4 人摸牌,輪流做莊家,每人1 次拿4 顆象棋比大小(將代表數字1 點、士代表數字2 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數字7 點),分為前後2組(前組不可比後組大),點數以9 點為最大,超過10點者以超過部分計算,莊家若比下注者大則通贏。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取締,現場查獲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賭博工具象棋1副(共29顆)、骰子3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沅、翁志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

此外,復有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賭具骰子4顆及賭資2,200元扣案足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2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進沅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態為勉持、被告翁志平自述初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共29顆)、骰子3 顆及賭資2,200 元,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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