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80,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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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第二句更正為「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以及證據中第二行增列「103 年8 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五行之「記錄表」更正為「紀錄表」、第五行之「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七行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103 年11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第八行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為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實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以及被告甫成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職為工(見103年11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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