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8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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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鍾敏雄於民國104 年3 月初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騎樓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蘇麗鳳所有而停放於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鍾敏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與金門街口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共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至99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蘇麗鳳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

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鍾敏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敏雄於國104年3月初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蘇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鍾敏雄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北市中正區晉江街與金門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蘇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敏雄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麗鳳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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