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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生
張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沒收之。
張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銘生、張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30 巷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作為賭具,其玩法為將4 顆骰子擲出,其中2 顆骰子相同為基準,以另外2 顆骰子點數比大小,每次最低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上限為100 元,以此方式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4 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呂銘生於警詢、被告張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5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㈢扣案之骰子4顆。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行為,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2 人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呂銘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呂銘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暮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張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從刑:扣案之骰子4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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