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8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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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陸拾捌點參壹貳壹公克,純質淨重伍拾柒點零參柒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409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酒店少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結晶粒2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 年7月21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69.6140 公克、淨重68.4720 公克、驗餘淨重68.3121 公克,純度為83.3%,純質淨重57.0372 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6 、3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扣案白色結晶粒2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粒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含包裝袋2 袋,毛重69.6140 公克、淨重68.4720 公克、驗餘淨重68.3121 公克,純度為83.3%,純質淨重57.037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含愷他命成分白色細結晶粒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被告前無因犯刑案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 袋(淨重68.4720 公克、驗餘淨重68.3121 公克,純度為83.3%,純質淨重57.0372 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白色結晶粒之空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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