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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仁
王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焜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王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鄭焜仁、王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王英甫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5號判處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其竟未悔改,仍與被告鄭焜仁公然賭博,助長賭風,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鄭焜仁所有,1,000元為被告王英所有,其餘1,000元為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慶忠所有)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鄭焜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英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 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焜仁、王英及張慶忠(張慶忠涉嫌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迴廊之公共場所內,公然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每局每人分得4 顆象棋,賭客自由下注,以棋子計算點數後互比大小輸贏,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4,0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焜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張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 張。
三、核被告鄭焜仁及王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扣案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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