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9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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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3號、102 年度偵字第14792 號),嗣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諶柏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共同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甲○○因認高O暐(民國00年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稱其販賣毒品,而心生不滿,竟於101 年9 月21日21時許,夥同諶柏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先由甲○○、諶柏翰與部分成年男子數人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下稱五峰國中)前等候高O暐,其餘人等則前往景美河堤等候。

甲○○、諶柏翰等人於五峰國中前見高O暐放學正要走出校門,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攔住高O暐,阻止其撥打手機聯絡父親,向其質問是否指稱伊販賣毒品,並以「等等去景美河堤,我問你問題,要是你不老實,你就完蛋」等語脅迫高O暐,諶柏翰等人則陪同在旁,挾其人數優勢,使高O暐唯恐不從將遭不測,乃被迫搭乘諶柏翰騎乘之機車,隨同甲○○、諶柏翰等人前往景美河堤,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景美河堤上,甲○○、諶柏翰等即與前開已先至景美河堤等候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諶柏翰徒手並持石頭、其他人以徒手毆打高O暐,使之受有頭部挫裂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並由諶柏翰向高O暐恫稱:「之後如果有人被點販賣你就完蛋」等危害生命、身體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諶柏翰等人離開後,高O暐經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高O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甲○○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19頁),並經另案被告諶柏翰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暐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字卷第70至72頁、易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辯稱:當天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景美河堤,告訴人係自願與渠等至景美河堤,告訴人到景美河堤時被打,伊在旁邊講電話,沒有打他,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而否認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因認告訴人指稱其販賣毒品,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欲約告訴人外出興師問罪,告訴人當時因聽聞被告欲對伊不利之風聲而未赴約,嗣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又帶同諶柏翰及上開告訴人均不認識之同一群不詳男子等共約6 、7 人至五峰國中校門口等候,待告訴人放學正要走出校門時,被告、諶柏翰等旋即上前,告訴人見此即轉身走回校內,欲撥打手機聯絡父親求助,惟遭被告攔住,阻止伊撥打電話,質問告訴人是否指稱其販賣毒品,並搭肩向告訴人恫稱「等等去景美河堤,我問你問題,要是你不老實,你就完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當時校門口並無警衛或其他學生、路人,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因已知被告要找伊興師問罪,見當時渠等人數優勢,唯恐不從將遭不測,乃於非自願下,被迫搭乘諶柏翰騎乘之機車,隨同被告及諶柏翰等人前往景美河堤;

告訴人於上諶柏翰機車前,有問被告為何要跟渠等一起走,被告並未回答;

被告與諶柏翰是一起的,諶柏翰應亦知悉被告至五峰國中找伊即是要質問有無指稱販賣毒品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字卷第70至72頁、易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

而諶柏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係先以電話聯絡提到要處理告訴人指稱其販賣毒品之事,渠等相約於五峰國中校門口見面後,被告即向伊及其他到場之友人表示要將告訴人帶至景美河堤毆打,伊當時已知要由伊負責搭載告訴人;

伊確有與被告一同走入五峰國中校內,被告上前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並搭肩質問告訴人有無指稱其販賣,不要讓其知道有指稱販賣,不然你就完蛋,並稱要帶告訴人至景美河堤講清楚,告訴人有表示拒絕,後來被告要告訴人搭伊的機車,告訴人在上車前有問為什麼我要跟你們一起去,伊與被告均未回答,當時整個過程中確實未見警衛,雖有學生、家長經過,但均未注意渠等方面等語在卷(易字卷二第52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案發當日伊與諶柏翰自始均在一起乙節無訛(易字卷一第27頁)。

綜合上節,告訴人當時乃年僅15歲之國中在校生,被告與諶柏翰等人以上開人數優勢,禁止告訴人電話求援及言語脅迫方式,堪認已對當時勢單力薄、且對要興師問罪之被告等人已有所畏懼之告訴人,形成無形之強制力,受脅迫而隨同渠等前往景美河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指稱販賣毒品而心生不滿,乃夥同諶柏翰等人謀議將告訴人帶至景美河堤毆打、教訓,被告與諶柏翰等人即挾人數優勢,以前開禁止告訴人對外聯繫及言語脅迫方式,命告訴人隨同前往景美河堤,被告並指示諶柏翰負責搭載告訴人,應認被告與諶柏翰等人有共同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與諶柏翰等人帶同告訴人至景美河堤,與前已於河堤等候之人會合,經被告再次質問告訴人是否指稱販賣毒品後,即由諶柏翰徒手並持石頭、其他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諶柏翰嗣以「之後如果有人被點販賣你就完蛋」等危害生命、身體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於此過程中,被告均在旁始終參與等情,亦據諶柏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易字二第104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情節(偵字卷第71頁、易字卷二第48至49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而此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在被告邀同諶柏翰等人向告訴人就指稱販賣毒品一事興師問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與諶柏翰等人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均應同負其責。

依上,本件被告與諶柏翰等人對告訴人共同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諶柏翰等人就上開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等等去景美河堤,我問你問題,要是你不老實,你就完蛋」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隨同渠等前往景美河堤,其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論恐嚇罪。

被告與諶柏翰等人共同犯上開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竟僅因認告訴人有指稱販賣毒品一事,即邀約糾眾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裂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欠缺守法觀念及對於他人自由意志、身體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一度飾詞否認、嗣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時初滿18歲,尚無遭法院科刑之犯罪紀錄(見易緝卷第14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兼職酒店幹部、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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