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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謝明倫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住處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謝明倫之父親謝啟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啟旭所有之黃金戒指6只、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予以變賣。
嗣謝啟旭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自行一一詢問該段期間曾到訪其住處之人,林松柏隨即前往謝啟旭住處向其坦承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之前,主動隨同謝啟旭前往警局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17頁),核與被害人謝啟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存根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雖於物品失竊後已向警局報案,然當時尚未查出是被告所竊取,係經被害人詢問後,被告於103年2月4日自行至被害人家中向其坦承犯行,並隨同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警員自首犯罪,嗣亦未逃避偵查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前往自首,犯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謝啟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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