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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翰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被告吳品翰收受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查獲方式補充為「同意搜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5顆(驗餘淨重0.446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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