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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以龍騰公司毒品檢驗包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許雅玲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係違禁物或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是不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五八公克之物。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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