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0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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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權路127號旁」更正為「民權路127巷旁」、第5行「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第6行「新店分行」更正為「北新分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白色鐵柱已經警發還華南銀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被 告 聶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竊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有裝設在新店分行前地面之白色鐵柱一支,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華南銀行員工林淑芬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聶志強之自白;
(二)證人即華南銀行員工林淑芬之證述;
(三)現場查證照片4張、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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