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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貴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廖筱琪、邱瑄瀅對其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之10% 即新臺幣4 萬元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實施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款項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所犯之各罪皆得易科罰金,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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