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12,2015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A 女之左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胸部乃女性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他人不得任意觸碰,卻不知檢點,為逞一己私欲,而為本件性騷擾A 女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其前揭行為迄今未能獲取A 女諒解,與A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
(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見代號3327HV1040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步出該醫院大門欲抽菸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之左胸部,致A女驚慌失措,隨即與其母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迅速離開現場,甲○○則趁隙逃逸。
嗣經A女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A1之證述,(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