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1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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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伍拾肆點玖零壹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貳叁零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65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56.2690 公克,淨重55.0250 公克,驗餘淨重54.9012 公克,純質淨重45.2306 公克)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3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騰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56.2960 公克,淨重55.250公克,取樣0.123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4.9012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成分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104 年2 月6 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且其純度為82.2%,純質淨重45.2306 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5.230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54.9012 公克,純度為82.2 %,純質淨重45.230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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