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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昀樸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BABA夜店消費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毒品1 袋(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3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5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昀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菸草碎屑1 袋、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查無類似毒品前科,且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袋(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3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574公克,連同無法析離其上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 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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