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20,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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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克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克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隱匿身分躲避追緝,於不詳時、地,購入上貼有其照片,並載有「徐玉英」(於93年8 月20日更名為徐培耕)身分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偽以「徐玉英」之名義維生。

簡克真之子楊聖淵明知此事,然於92年2 月間應友人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下稱亞力山大集團)職員陳葸鈴之請託,同意幫忙招攬其母簡克真申辦該集團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所發行之亞爵菁英聯名信用卡,竟與簡克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名詐領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簡克真自稱徐玉英,持偽造之徐玉英國民身分證影本,貼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偽填申請人姓名為「徐玉英」後,再由楊聖淵在該申請書之聯絡人欄載明其與徐玉英為「母子」關係等字,一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葸玲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上開聯名信用卡而行使之,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於92年2 月底,寄發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 號之上開聯名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簡克真,足以生損害於徐玉英、亞力山大集團及第一商業銀行。

俟徐培耕於93年6 月間接獲第一商業銀行催繳卡款之通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克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培耕指述其更名前之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其與楊聖淵間並非母子等情相符(95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卷第9-10頁),且經證人陳葸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係自楊聖淵及被告處取得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而依該申請書中所載內容及所附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楊聖淵母親之姓名係「徐玉英」,故其認為被告係「徐玉英」本人一節,亦已證述明確(同偵卷第37頁),並經楊聖淵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聲明書、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務部法務處公函、限期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亞爵菁英卡申請書、偽造「徐玉英」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系爭信用卡歷次消費明細及徐培耕自88年起至95年止歷次申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94年度他字第1533號卷第23、62、52-55 頁、93年度他字第7164號卷第10-13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212條偽造國民身分證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金,就此比較新舊法,刑法規定較戶籍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9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台幣三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新台幣五十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即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七)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九)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子楊聖淵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楊聖淵均未經授權,由被告偽造「徐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與楊聖淵共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交付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徐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冒用「徐玉英」之姓名身分以逃避通緝,卻仍與其子楊聖淵共同冒用徐玉英名義向銀行詐取信用卡使用,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積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業已繳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7年間,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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