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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阿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 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大校園生物科技廣場前,趁黃盈修將皮包放在廣場桌子上,與友人交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黃盈修發現皮包經更動放置在椅子上,而皮包內之現金又遭竊取,乃質問在旁之陳柯溪,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再參以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之動機、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於本院合議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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